邯郸中院20212022年环境资源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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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例二: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案

案例三:非法倾倒危险固体废弃物案

案例四:违法销售废铅酸蓄电池案

案例五: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环境职责的公益诉讼案件

案例六:非法占用农用地恢复地貌案

案例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例八:间接故意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案

案例九: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十:倾倒危险废物的运输者和协助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案

案例一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和尚鹦鹉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蒙古百灵和画眉鸟系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从集市陆续收购和尚鹦鹉1只、蒙古百灵7只、画眉8只等野生动物。在其经营的花鸟门市内将和尚鹦鹉1只、蒙古百灵7只、画眉8只予以出售,遂被查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相应环境损失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应当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行为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主动赔偿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从轻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收购、出售的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然收购、出售了1只和尚鹦鹉、7只蒙古百灵、8只画眉鸟共计人民币元,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年4月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采取唯数量论,而是将涉案野生动物的综合价值作为量刑标准,此举既实现了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不减,又能够使被告人王某某得到更为公正的判决。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的非法交易行为,破坏生物多样性、破坏我国生态环境,需要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本案的成功审理,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并举,体现了法院秉持打击犯罪和修复生态并重的司法理念,为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领域提供了探索经验。

案例二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案

王某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雇佣王某甲在现场负责收钱开票,雇佣陈某某驾驶钩机在现场负责装车,在南漳河滩内非法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进行销售,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几万元。王某一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王某一犯非法采矿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王某一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擅自采挖砂石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王某一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始终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全面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防范化解私挖滥采各类风险,保护漳河流域生态环境安全。案件的宣判,有力地震慑了犯罪,维护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对促进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同时,对切实营造守护一江碧水的社会氛围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

案例三

非法倾倒危险固体废弃物案

王某某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带领、指使其雇佣的司机5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二、孙某、高某某)非法将危险固体废弃物倾倒至被告人成某某找到的一处闲置的土坑内。在得知环保部门要进行采样调查后,被告人成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下雇佣钩机用土将危险废物覆盖,致使污染范围扩大。

法院判决王某某等七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二、孙某、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装载的是具有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为利益驱使带领、指使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二、孙某、高某某将危险废物倾倒至被告人成某某预先找的土坑内,经鉴定,其倾倒的40.07吨废物为具有浸出毒性(硒)的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物质混合,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其他物质中,混合后的固体废物.7吨亦应认定为属于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之规定,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倾倒的是具有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为获取利益,仍违反国家规定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危险废物随意倾倒在其找好的土坑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二、孙某、高某某明知装载的是具有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仍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将危险废物倾倒至被告人成某某找的土坑内,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二、孙某、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二、孙某、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又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二、孙某、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起因、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表现,在处罚时予以分别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及人体健康甚至生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引发的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该案系共同犯罪,对明知装载的是具有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而受指使倾倒危险废物的车队司机一并认定为犯罪,体现了我国刑罚对污染环境罪的加重处罚力度,不仅打击了积极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主体,对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行为主体也起到警示、震慑作用。

案例四

违法销售废铅酸蓄电池案

张某、顾某某、黄某某等六人挂靠在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收购废旧电瓶,所得利益六人均分。顾某某在未查看对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将收购的含铅废旧电池以每吨八九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等人进行非法拆解,经审计,现已查明交易金额巨大,交易重量达上百吨。

法院认为,张某、顾某某、黄某某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并将废旧电瓶销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以共同犯罪论处。三被告人系主动到案,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在未查看对方是否有无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大量废旧铅酸蓄电池卖给无资质的李某等人,李某等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将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等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严重污染。上述污染行为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多次将收购的含铅废旧电池以低价卖给在成安县某公司内进行非法拆解废旧电瓶炼铅生产的李某等人,且被告人未查询成安某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故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五

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环境职责的公益诉讼案件

肥乡区辛安镇镇后某村违法倾倒、丢弃生活垃圾,严重污染了环境,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改善环境职责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检察建议整改到位,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维护。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决定。

法院认为,被告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检察建议整改到位,公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裁定准许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案中,在检察机关起诉被告后,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与原、被告协调沟通,被告积极配合,最终整改到位。与此,检察机关鉴于被告积极拟定并将改造方案实施完毕,认真解决生活垃圾问题,生态环境的破坏得到有效遏制,而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将污染改造完毕,因此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这种结案方式既保护了生态环境,也兼顾了企业的经济发展,形成了共赢、和谐的社会氛围。

本案系涉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近年来,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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